在學校升旗台的一個角落,信華和如蘊兩個小女生的雙手緊緊的握著,凝視著袖子拉高起來的信華的手臂上好幾條烏青的傷痕,如蘊的眼眶紅紅的,心中酸楚的掉下眼淚來,信華抿著嘴唇正在強忍著不讓哭出聲音來;如蘊恨恨不平的說

你爸爸怎麼忍心把妳打成這樣?

信華很傷心的說

我爸爸已經失業很久,因工作不好找,他也不認真去找,反而沉淪在簽六合彩中,整天想發橫財一步登天,每當簽牌摃龜組頭來逼債時,我媽媽沒有錢幫他還就和媽媽吵架,吵過架後就去喝酒,每次喝醉了酒回家就藉故毆打媽媽,昨天又這樣,我實在氣不過,頂撞了他幾句,他竟不分皂白的連我也打,他從來都不曾罵過我打過我的,現在這樣子對我,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才好?

信華和如蘊是國中一年級同班的同學,她們二個從小學三年級開始就在一起,情感就像是一個人似的,遇到這樣的情形,又不知道該怎麼辦?二個人只是緊握著手,相對的掉眼淚,禁不止的一起哭起來;她們的哭聲引起了剛好從這兒走過的輔導室主任張老師的注意,張老師走近她們身邊,她們還在哭著;張老師很關心的叫她們的名字,問她們是怎麼回事?哭得這樣傷心;如蘊抽噎的斷斷續續的把信華被她爸爸打的事情告訴了張老師,張老師也很難過的說怎麼會這樣?

張老師安慰了她們好久,答應會幫如蘊處理這件事,她們才擦去了眼淚,手相攜的回教室去上課;張老師去見如蘊的班導呂老師,呂老師也感到很不放心,而由呂老師打了個電話,約請如蘊的媽媽到學校來,想了解一些情形;如蘊的媽媽來到學校,張老師和呂老師一起在輔導室和她見面,如蘊的媽媽還很年輕,但神情很懊喪憔悴,看年紀好像只是如蘊的姊姊一樣,提起這件事情,如蘊的媽媽好像沉溺在一個很遙遠的地方和時間裡,她說

這都是過去我太任性而惹下了的錯誤,十二年前我還只是一個高職的在學生,有一天在一個偶然的機會認識隔壁班的一個男同學,他看起來很不錯,也很會玩,由於我的爸爸媽媽一向比較嚴肅,工作也忙,我有一種被忽視的感覺,心裡頭一直想要故意做出一些叛逆的事情,來發洩我的生氣,就這樣我和他玩瘋了,逃學逃家,當發現我已有五個月的身孕,雙方的父母也勉強同意讓我們結婚。

說到這兒,張老師好像看到了如蘊的媽媽的臉上掠過一點點的懷念的幸福的光彩,但很快的就消逝了,跟著是一個懺悔的長嘆,她接著又說

我們結婚後,我先輟學,他也跟著我輟學;如蘊出生後,他在家裡幫著他爸爸做小吃店的生意,生活還過得去;三年前他爸爸出車禍去世,他一個人做不來小吃店的生意,店結束了;他想找個工作做,因為他吃不了苦,自己也沒有一技之長,閒在家裡的時候比有工作做的時間多;他開始沉淪於簽六合彩,我雖然很反對,但是我也沒有一技之長可以找到合適的工作,只能在紅茶店打工,因為生活的壓力,生活作息的顛倒,相處不適的意見頻頻發生;我們開始吵架,他開始酗酒,醉酒後毆打我,為了如蘊我一直都在容忍著,他變得很陌生又無情暴力,讓我從心裡感到害怕;我希望如蘊有個活的媽媽,而不是一個死的媽媽,可以陪伴她長大,真沒想到他竟然變得這麼殘忍,連如蘊也會挨打,老師,你們要幫忙救救如蘊!

張老師和呂老師很想幫助如蘊和她媽媽,第二天張老師專程到如蘊家去拜訪她的爸爸,她的爸爸看來好像很平常,對他遷怒如蘊的事很後悔;當談到找工作的事情,或許過去已累積的太多的怨氣,和長久以來面對的生活壓力的打擊,他忽然變得很暴戾的樣子;一種沉重怨恨的神情,實在不是一個只有二十來歲的看起來還像是一個大孩子的他所應該有的;張老師不敢再多勸勉,深怕更加的激怒他,而匆匆告辭離開,在學校裡只有常常找機會和如蘊談話,希望這種情形能有所改善;大概二三個禮拜後,有一天如蘊很著急的來到輔導室,一看到張老師就哭出來,她向張老師說

老師,怎麼辦呢?今天早上我爸爸又毆打了我媽媽,媽媽很生氣的回去了我外婆家,說要找我舅舅來;我知道我舅舅的脾氣也很暴燥,他們一定會打架,老師,我該怎麼辦呢?

張老師感覺到事態很嚴重,他打電話給縣府社會局社工員,也向管區分局報案,相約一起到如蘊的家裡去處理;他們到如蘊家的時候,如蘊的爸爸好像又喝了不少的酒,那種不可理喻的態度,實在讓人感到厭惡,警察先生及時勸止了如蘊的舅舅才沒有發生嚴重的肢體衝突,社工員不得不告訴如蘊的媽媽,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先請求保護,取得暫時的安全保護。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1. 配偶或前配偶
  2.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3.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4. 現為或曾為四等親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取所;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1.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4.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
    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5.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6.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7.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8.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10.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11.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12.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必要命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二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1.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3.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4.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前項規定所付之條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七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九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1.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3.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4.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5.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3. 命遷出住居所
  4.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下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下之罰鍰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一條
本細則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暫時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通常保護令,指由法院以終結裁定所核發之保護令;所稱暫時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聲請而核發之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1. 聲請人非被害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送達處所、公務所或事務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2. 被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
  3. 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4. 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5.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6. 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7. 附件及其件數
  8. 法院
  9. 年、月、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應表明前條各款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並應以法院之專線為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暫時保護令聲請之事件時,如認現有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請警察人員協助調查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一條
本辦法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五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發現傷患應即協助急救處理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六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縝密蒐證,製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凡至暴力發生現場處理者,並應製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發現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即進行調查,並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七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即解送檢察官;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雖非現行犯,但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逕行拘提要件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處理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愛而知惡、憎而知善、則暴力無蹤

古賢哲李暠(351-417)字玄盛,曾任東晉敦煌太守,後建立西涼國史稱西涼武昭王,有庭訓曰:「汝等雖年未至大,若能克己纂修,比之古人,亦可以當事業;苟其不然,雖至白首,亦復何成?應愛而知惡,憎而知善;從善如順流,去惡如探湯?汝等其戒之慎之」,愛而知惡,憎而知善,是說面對美好的事物時,要看出來他也有壞的一面,面對醜惡的事物時,要看出來他也有好的一面,而心存警惕,時時充實策勵自己,學到了真本領後,自然就容易在逆境中得生存,而不致陷入自暴自棄,害人害己;

南北朝時南梁左樸射中書令徐勉(466-535)字修仁,有家書曰:「古人所謂以清白遺子孫,不亦厚乎;又云遺子黃金滿籯,不如一經;詳求此言,信非徒語?」,意在勉勵他的子孫輩,應該保持淡泊生活的習慣,自有安逸快樂的日子好過;若貪愛一時的快樂,也容易因遇到生活的不滿意而很快的就生出瞋恨的心,因瞋恨心而常常會把一般小事的衝突,訴之於暴力的傷害,即使是最親近的家人,也終將憤而離去;宋代大儒朱熹有一首詩云:「半畝方塘一鑑開,天光雲影共徘徊;問泉那得清如許?為有源頭活水來。」

在一個家庭中要避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最重要的是一家之人都要時時存有不帶條件的關心,這個關心就像是朱熹詩中稱讚的源頭活水,這種關心可以廣泛的存在,譬如:有來自父母的關心、有來自老師的關心、有來自同學的關心、有來自偶然遇上的陌生人的關心,一般的青少年學生除非是生而具有特別的智慧,否則他們的信心、毅力、容忍都不會是非常堅定堅強的,假使他們能夠經常得到來自不同地方不同的人的關心,這個關心具有一種魅力,可以激起他們的自信和自尊,知道及時認真學習;有了能力自可應付任何工作上的需要,工作順利,生活自然也就滿意;若心情愉快,則暴力即可消逝得無影無蹤。

家庭暴力是一種絕不容許、或忽視的犯罪行為,美國專欄作家安妮德絲說:「社會越來越病重,不論是富裕或貧窮的社區,暴力毒品到處充斥;人際間的情份也越來越疏離陌生,甚至生起了隨時隨地都在發生的敵對、仇視和懷疑的偏見,毀了一個又一個本來是溫馨甜蜜的家庭」,在佛教經典中有一偈說:「不應作而作,應作而不作,悔惱火所燒?萬世墮惡道。」這個悔惱火就是家庭暴力,是不應作的;這種暴力在發生前,常常會變身出現一些現象,譬如:嫉妒、衝動、孤立、怪罪對方、對小事高度敏感、對待小孩或動物殘忍、破壞東西、無端吼叫、情緒不穩的言行上,而最容易引爆的原因有失業、嗑禁藥、酗酒、工作沒有保障、經濟生活差、無一技之長、遭受蔑視、自尊受到傷害、誤會等等這麼多樣,不能叫人不時時刻刻小心的去檢討和注意;北宋名臣范仲淹的兒子范純仁(1027-1101)字堯夫,有庭訓曰:「人雖至愚,責人則明;雖有聰明,恕己則昏;苟能以責人之心責己,恕己之心恕人,不患不至聖賢地位也」,范仲淹曾立「先天下之憂而憂,後天下之樂而樂」的悲願,其子范純仁教訓子孫要「嚴以律己,寬以待人」,這對賢父子的作為,即是佛偈中之應作而不作的應作之作的內容,是根除家庭暴力發生的良藥,在學生的生活品行教育的過程中能夠讓之缺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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