彥明是國中二年級的學生,他在青年公園裡因搭訕而認識華芳;從前在上小學時,華芳是一個活潑可愛的小女孩,只是有點任性,不過這也難怪她,因為她的父母只有她一個女孩,她功課好,學鋼琴或學跳舞樣樣都行,父母寵愛得不得了;後來上了國中遇到一位要求很嚴格的班級導師,因華芳的任性脾氣,而常常和老師發生衝突,她因此受到多次的處罰,功課也因此一落千丈,以致對學校感到非常的厭惡;有一天中午華芳在午睡時間溜出學校,和一個已休學的同班同學美莉去逛街,沒有回學校上課被記了過,老師請她的爸爸到學校來,在談話中,多次的提到華芳任性的脾氣和不好的功課,讓她的爸爸感覺到很難堪,回家後是很生氣的責罵數落了華芳一番,媽媽陪在一旁也沒有幫她說好聽的話;華芳愈想愈生氣因而生起偏見、誤會更大更深,她把家裡的人也恨上了;沒多久,她想再唸下去也沒意思了,又想到美莉在一家咖啡店工作,生活好像過得很好,因此,有一天晚上吃過飯後,她向她爸爸說她要休學,她的爸爸當然感到很失望也很生氣,而任性的怒氣沖沖的指著她說:「妳真是變了,妳要休學,好,要休學妳就給我滾出這個家。」本來就是很任性的華芳,又在氣頭上,她衝出了這個家,一個勁兒的跑去美莉工作的咖啡店,想向美莉訴個苦,也想找美莉幫個忙找個工作,好離開家來氣氣她的爸爸;她剛剛來到咖咖店,卻看到美莉和她的店長正在大聲的吵架,美莉看到華芳來了,像是得到了救援,她手拉著華芳就向店外走去,還負氣的回頭跟店長說:「不做就不做,誰希罕?」

兩個人無意中來到青年公園,也不知道是後悔?還是生氣?坐在椅上好久好久都沒有說話;還是華芳先開了口,她問美莉剛才在店裡是怎麼一回事?美莉先從小皮包裡摸出來一個小袋子,從小袋子中撿出一個藥丸給華芳,自己也拿了一個說:「就因為這個東西,妳也吃一個吧,只有它才不會叫人心煩。」美莉說了一口把手中的藥丸給吞了下去,華芳也沒有心情再追問是怎麼一回事?她相信美莉,於是照著美莉的樣子吞下了藥丸,後來才知道這個藥丸叫白板,但已經太遲了;美莉的工作也沒有了,華芳也不願回家去,兩個人就窩在美莉租的一個小套房,逛街、吃藥丸,好日子沒過幾天,身上已經沒有錢,正在著急煩惱的時候,以前送藥丸給美莉的那一個男孩子找上門來了,於是在那一個男孩子的控制下,美莉和華芳開始靠著賣身體吃藥丸過日子;也因為過這樣的生活,華芳常到青年公園閒逛而認識了彥明。

彥明的父母都在工廠工作早出晚歸,只要早晚在家裡能看到彥明在家就好,對於彥明的功課,和同學間的交往的事都不大去注意;彥明的功課並不好,所以他也沒有什麼理想,有一天過一天,到也平平安安的上到國中二年級;有一天他班上的一個同學不知從那裡帶來了一隻強力膠和塑膠袋,在放學回家的途中,他拉了彥明躲在一個空屋裡,說要學孫悟空享受那種騰雲駕霧的神仙滋味;那個同學把強力膠擠放在塑膠袋中,再用手用力的揉搓著裡面的強力膠,接著把嘴鼻對著塑膠袋吸食裏面所飄散出來的氣體,也叫彥明跟著吸,他們是感受到一種飄飄然的暈眩,而暫時忘掉了一些不愉快的事,從此彥明吸成了習慣;日子久了,彥明的身上發出一股難聞的味道,讓彥明感到很害怕,一天都要洗好幾次澡,但身上的味道都洗不掉,尤其是夏天,這給彥明帶來很大的苦腦,有這個異味,同學都不願意跟他在一起,彥明只好常常一個人躲到青年公園裡,也在這裡認識了華芳。

華芳喜歡打扮身上擦著香水,彥明發現香水的氣味可以遮蓋他身上的異味,於是他到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買來香水使用;但香水是那麼的貴,後來他沒有足夠的錢買就想去偷,一個小男孩逗留徘徊在化妝品專櫃前,要偷取名牌香水,這種情形很奇怪,也很容易就被發現,所以彥明要求華芳陪同他去,以遮人耳目,分散專櫃小姐的注意力,不過就在他第一次偷取時就被逮到,被送到警察分局;由於強力膠不算是列禁的毒品,吸食強力膠者大多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來處理;在彥明被逮到時,因為專櫃小姐的指控,華芳也有共犯嫌疑一起被送到警察分局;當華芳的爸爸被通知來到警察分局時,看到華芳那一種畏縮消瘦頹喪的模樣,是非常的傷心和後悔,但又能挽回什麼呢?經過警察先生的偵查,確定華芳沒有涉及偷竊香水的事情;但警察先生憑藉過去辦案的經驗,發現了華芳吃白板和被迫從事性交易的事情,雖然及時逮到了那個男孩子繩之以法,救了華芳和美莉出了苦海,但華芳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還得接受法律的處罰,而這個傷痛什麼時候才可以撫平呢?誰知道?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條
違反本法行為者,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1. 未滿十四歲之人
  2. 心神喪失之人

未滿十四歲之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之
心神喪失之人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予監護或治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1.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2. 滿七十歲之人
  3. 精神耗弱或瘖啞之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予監護或治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心神喪失之人或精神耗弱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並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九條
處罰之種類如下

  1. 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越五日
  2. 勒令歇業
  3. 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4. 罰鍰: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台幣六萬元
  5. 沒入
  6.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
下列之物沒入之

  1.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2. 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五條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在地域遼闊或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以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權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
【解釋】
准予行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管轄權之專業警察機關如下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4. 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
  5. 臺灣省鐵路警察局
  6. 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局
  7. 臺灣省台中港務警察局
  8. 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局
  9. 臺灣省花蓮港務警察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1.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2.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3.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4.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5.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6.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7.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8.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解釋】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1. 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2. 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3. 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制攬載者
  4. 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5. 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1. 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2.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3.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4. 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1.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解釋】
迷幻物究何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立法解釋,經查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等情形者而言
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且為強力膠之主要成分,一般人於吸食後,心理及生理上會產生上述諸種現象,如有吸食,當有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1.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而不聽禁止者
  2. 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3.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1. 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2. 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3. 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4.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
  5. 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眾通行者
  6. 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解釋】
關於KTV、卡拉OK、MTV場所,同屬娛樂業,且為對不特定人等開放之公共場所,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七十七條規定之公共遊樂場所,並認該等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如有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即有本條文之適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1. 於禁止吸煙之處所吸煙,不聽勸阻者
  2. 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
  3. 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者
  4. 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解釋】
吸菸之處罰有菸害防制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1.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2.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1.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生活隱私者
  2.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3. 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1.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3. 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1. 加暴行於人者
  2. 互相鬥毆者
  3.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1. 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2. 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3. 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4. 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5. 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6. 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為前二項行為之媒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受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
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
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法網如織如流水 能載舟也能覆舟

古人說:「官法如爐」。意指犯法見官是一件恐怖難堪的大事,然而古人還能享有日出而作,日沒而息,帝力于我何有哉的自由自在;而今由於城市之興起,人口密集,人與人間因利害而起衝突之事叢生,為防止和事後有較公平之處理依據,而有種種法律法規法令之設立,可說是,法網如織如流水能載舟也能覆舟。只要一不小心隨時隨地皆有觸法違規之慮;在日常生活中,只要一時的衝動,有如下的言行:對人言語輕薄,要罰;深夜喧嘩,要罰;在公家場所酗酒滋事大聲吵鬧,要罰;尾隨跟蹤女子,要罰;偷看女子洗澡,要罰;對他人施以暴力,要罰;任意攜帶危險物品,要罰;蒙面嚇人,要罰。社會進步到非有如此細密的法網不可,是福是禍是幸是不幸叫人因之深感迷網;若從青少年學生違規犯法的經過來探討,幾乎問題都和青少年學生的任性的脾氣有關,更和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的新潮觀念有很大的關係,加上做父母的過份相信愛你就要嚴厲的管你的做法是對的牢固的主觀想法,卻忽略了家庭社會之間的認識和關係,已不是從前那樣的純潔簡單。

一個青少年學生在接受生活品行教育的過程裡,已深受重形式輕內容,重短利輕耕耘,重速度輕品質的誤導,而社會上仍有許多人把不愛讀書功課差的學生和壞學生畫上等號。而不願意多花點時間和付出較多的關心來陪伴學生他們,給他再一次的學習和成長的機會;一些新的教育方式的要求,無論是教學或生活指導都強烈要求家長配合和家長參與,若家長不能配合或無法參予,則多數功課和才藝表現不好的學生都將被放棄;這對一些收入低、學經歷也差的家長和他的兒女都是非常不公平的;還有一些有高社會地位的強勢家長,當他的孩子在學校出了問題時,他們的第一個反應是責備學校教育失敗、質疑老師不公平、怪罪學校環境不好,而家境卑下的家長,由於自卑感大又過分期望兒女爭氣,因此他們的反應是不管學校有沒有責任?一味只責備自己的孩子不長進、沒用、不學好,二者的家長從不曾去想到自己有沒有什麼不對的地方?正值青春期的孩子,不管其家庭背景如何?不可避免的他的判逆性比較強,傷害人的能力也強,本來當孩子有錯時,很想和他好好溝通的父母,很可能讓孩子的幾句頂嘴的話給激怒了,溝通不成反而更加深敵意;其實孩子在成長過程中的不理性的言行,是需要做父母用很長的時間和特別的耐心來化解糾正,不能像身體的不舒服找醫師看病一樣,要求醫師給特效藥,一兩次就要解決治好。

古人說:「十年樹木,百年樹人」。教育真是一件很不容易做好又不能不做的工作,有些人主張把教材及內容簡化淺化,理由是只要減輕學生學習的負擔,學生就可以快樂的學習;事實上教育辦得好不好?要達到快樂學習的目的,也不一定必須簡化淺化學習的內容和教材,若能讓學生對學習有目的,有興趣,才是最好的教育方法;要學生對學習生出目的和興趣,教材和內容的關係並不是最重要,最關鍵的是擔任教學工作的人,是老師和做父母的。有一位學生告訴她的爸爸說:當我們做錯事的時候,我們的老師會先告訴同學什麼是對的,什麼是不對的,不對的就不可以做;若是同學又再次犯了同樣的錯誤,老師會叫他先站在一邊,要他想想他已做錯的事,等過了一會兒,老師要他回答是否已想明白了?還要他說出對的事應該是什麼和怎麼做,還有老師也會打做錯事的同學,而老師都是用他的手打同學的手。這時候我會想到,做錯事的同學這麼多,老師一個人的手要打這麼多的同學的手,老師的手一定會比同學的手更痛,我會好心疼老師的手喲。如果老師都是這樣,有誰還會擔心有教不好的學生呢?

有一位蔡老阿媽已經86歲,背也駝了,她每天都在家門口,用她已微微顫抖的手,一湯匙一湯匙的餵著她的兒子阿益仔吃稀飯,有時候是一口一口餵著患智障的阿益吃糕餅,有人建議蔡老阿媽把阿益仔送去政府的收容機構,老阿媽輕輕搖著頭眼眶含著淚說:「嘸甘啦」阿益仔是在幼兒時因發高燒腦力受損而變成智障兒,從此只會走路而不會說話,也就不再叫過一聲「媽媽」。有人問老阿媽是怎麼照顧阿益仔的?有多久啦?老阿媽會很認真的去想,但她的回答是:「忘記了」。再問她阿益仔有多少歲了?老阿媽用手指頭算了很久,而她回答是:「不記得了」。老阿媽接著會說,阿益仔是一個憨囝仔,只要我活著一天,就照顧他一天。如果做父母的都能像蔡老阿媽一樣,對兒女不存有太多的要求?雖然得不到什麼大名和大利,而一輩子不是也可以很愉快過嗎?一樣的道理就算法網再多再密,只要我們的愛夠的話,又有什麼好擔心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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